如何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省司法厅公开征求意见

 2023-09-11 11:29  来源:云南省司法厅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司法厅起草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意见反馈方式

(一)通过电子邮件:请发送邮件至ynflyz@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字样;

(二)通过信函邮寄:请寄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19号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邮编650228,信封上请注明“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字样。

二、意见反馈截止时间

2023年9月15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定义)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和有关当事人。

第四条(党的领导)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是政府的责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行部门协同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辖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法律援助工作: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发放法律援助工作证。法律援助工作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支持鼓励和表彰)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有下列事项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请求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权、土地权属、林权、宅基地民事权益;

(十)请求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等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害赔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不受经济困难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

(六)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济困难的标准)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以低收入人口认定的条件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第十二条(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或者提交经济困难承诺书。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核查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刑事案件通知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四条(派驻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法援形式)法律援助服务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五)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六)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申请)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或者个人诚信承诺书;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援助代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八条(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通知法律援助的指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的受理)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指定办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行政区域或者涉案人数较多的,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危险;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人员回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援助协议)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决定书载明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权利和义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义务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章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归档)法律援助事项办结15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法律文书等结案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补贴标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

第三十条(法律服务资源调配)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边疆、少数民族等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的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基金)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或者物质支持。法律援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档案资料的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法律责任)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法律责任)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司法厅

审核:莫娟   责任编辑: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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