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
2025-06-17 15:40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分配管理工作,确保公租房分配管理与服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征求各州(市)及有关部门意见,对《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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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3号;邮编650228。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审计、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落实相关政策或按照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结合多孩家庭需求可适当放宽建设面积。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五)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具体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已享受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住房材料、工作收入材料、居住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
(四)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八条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定期向社会发布,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设立公开举报平台(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罚款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建设单位不得将公租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其他法人、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违规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