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我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开征求意见

 2024-01-15 15:12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公众号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了《云南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意见反馈至邮箱:ynjycjc@163.com


电话:0871-67120455


云南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援助,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援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资金监管和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监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经办实施和补贴兑付。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四条岗位设置按照“按需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的原则,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科学合理控制城镇公益性岗位规模。


第五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是我省法定劳动年龄内,当地户籍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且办理了失业登记,无法通过市场实现自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六条城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设置,坚持“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公共服务类基层岗位、辅助性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辅助性公共管理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的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等基层公共便民服务管理类岗位。


(二)城镇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扶贫辅助、公共环境卫生、就业社保协管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收发文件等岗位。


(四)本省家政服务业行业、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养老服务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申请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数要结合每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情况和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数量进行总量调控,空编超过10%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新增开发城镇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岗位管理


第八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用人单位负责就业困难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细则,如实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就业困难人员的上岗履职、岗位变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含公益性岗位安置协议,下同)等动态情况,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九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本省家政服务业行业、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养老服务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申请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该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人数的10%,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本规定申请岗位补贴。


第十一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期限首次不超过36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时的年龄为准)。


第十二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期满,退出城镇公益性岗位1个月后仍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的,在按程序再次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后,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予以二次安置,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优先安置其他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成员、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财政部门将再次安置信息分别逐级呈报至上级主管对口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应当按照公布信息、报名申请、资格审核、招用公示、合同备案、社保参保的流程进行。


第十四条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招用信息并按照上述第十三条流程补充录用。


第十五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前连续3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托底性安置岗位的,或2次因个人主观原因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提供就业援助进行岗位安置。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安置在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意见和岗位空缺情况,及时通过推荐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补充或重新公布岗位信息公开招用。


第十九条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稳定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非本人完成工作,另找他人顶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个人身份信息的。


(六)在岗期间有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自主创业取得营业执照的。


(八)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条各州(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退出管理服务机制,做好到期人员退出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工作。


(一)对安置期满、年龄偏大、就业困难、生活无来源的人员,通过及时接续失业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鼓励用人单位留用、市场自主择业等多渠道退出。对有意愿留用此类人员的用人单位,可给予一定补助,具体标准由各州(市)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岗位的留用期限、留用人员情况确定,相关补助资金由各地自行筹集,不得从中央转移支付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二)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用人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送信息、送服务、送培训,帮助其尽快转岗就业。


(三)对工作称职、表现优秀,用人单位有意愿留用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引导用人单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订立新的劳动合同,负担全额工资、福利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章岗位待遇


第二十一条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待遇按照“中央转移支付就业补助资金兜底保障+地方财政扶持+用人单位适度调整”的指导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可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及申领发放程序,按照《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安置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岗位补贴。城镇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城镇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营性企业岗位补贴每人每月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岗位补贴兑现至企业。


第二十四条安置在城镇公益性岗位的适龄女性在安置期间怀孕生产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执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孕妇三期)期间劳动合同期未满的,不在岗期间停发岗位补贴,停发岗位补贴期间不计入安置期限;孕妇三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待孕妇三期结束后正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上岗未满36个月有意愿续签的,由用人单位和城镇公岗人员自行协商,如未实现续签,有意愿继续从事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可重新申请安置,累计安置期限(以核定其实际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加总时间为准)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二十五条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按规定退出公益性岗位后暂未实现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当地政府和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待遇,提标部分资金由当地政府和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五章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和人员的跟踪管理指导,根据本暂行规定等政策法规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细化经办流程,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当地媒体、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众号等媒体渠道,做好公益性岗位名称数量、岗位补贴、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信息公示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岗位待遇发放、上岗考勤等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开发设置城镇公益性岗位资格。用人单位和人员存在挂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以及违反政策获取城镇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等违规违纪问题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用人单位负责退缴违规申领的补贴资金,3年内不得申请新开发设置城镇公益性岗位,注销相关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经办人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加强与当地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横向数据比对协查。坚持“凡安置必录入”的要求,对安置在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全部录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等情况,并及时做好数据动态更新维护。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开发并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公益性岗位,可按各地原有规定执行至政策享受期限届满;本暂行规定下发施行后,我省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规定中的:“以上”包含本级,表示大于或等于;“以下”不包含本级,表示小于;“1年”是指时间跨度连续12个自然月;涉及年龄认定的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其年龄。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审核:莫娟   责任编辑: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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