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税部门代征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相关事项的通告

 2016-04-28 09:57  来源: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地税部门代征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

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相关事项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等相关规定,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

二、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自2016年5月1日起,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涉及税收优惠减免的,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纳税人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有疑问的,可以向当地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咨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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