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昭通日报丨昭通市人大常委会
2018-04-27 08:50昭 通 市 城 市 管 理 条 例
(2017年12月21日昭通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 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 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与环境卫 生、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文明程 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 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 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主要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 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 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 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等 方面的部分工作,相对集中行使上述范 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 的行政强制权。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 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原行政管理 部门不再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公开、 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 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规范执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 本、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 则。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 格执行批准的城市规划,建设城市道路、 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出租汽车停靠点、绿 地、环境卫生设施、公厕、户外广告专栏、 人行过街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 规范的标识标牌。
燃气、有线电视、消防、治安监控等涉 及的各种管线和绿化、路灯、交通信号装 置、标识标牌等各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 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管线应当埋地敷设,已建 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 隐蔽措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 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集贸 市场。 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 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 定特定时段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 公布。 集贸市场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经 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 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 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抢险救灾、重点 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 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 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配建、增 建停车场。禁止将规划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 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有序堆 放在建设工地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 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 固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 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 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及 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障 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 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设施 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 换。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 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道路,擅自拆除、移动 市政公用设施,修筑道路出入口;
(二)损毁、移动窨井盖、路名牌等道 路附属设施;
(三)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四)在专用地下管线处挖掘、钻探、 打桩、堆压物品;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六)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 为。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工 作实行责任制。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城市道 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与环境卫生 责任人;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 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 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 单等;
(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者举报 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占用 等行为;
(四)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 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 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 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 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 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 者更换。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等 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整 洁完好,整体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 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 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 物、构筑物,不得违反规定在临街立面设 置遮阳雨篷或者吊挂空调室外机及其他 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设置透景、半透景围 栏、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草坪等作 为分界。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仓储物流、食品生产、洗浴等经 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配备污水、污泥处理 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 泥和垃圾进行规范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 等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或者遮盖运输;
(二)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 指定场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 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贴广告,乱 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等废弃物;
(二)放任犬只、宠物在城市道路和 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
(四)倾倒建筑废弃物、渣土等垃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内,禁止倾 倒废弃物和垃圾,排放污水,以及违规取 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 化的行为:
(一)穿行隔离绿化带、翻越园林围 墙护栏,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或者树木旁搭架 设棚、生火置炉,在树上拴绳挂物、架设 管线;
(三)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或者损坏 护树桩架等绿化设施;
(四)在公共绿地内倾倒废弃物、排 放污水、堆置物品、挖坑取土、钻井取水、 开垦种植;
(五)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或者开办产生油 烟、异味、粉尘等污染的饮食、加工、服务 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 设施。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配置并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 者油烟排放管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 染的行为:
(一)从事营销宣传活动产生超标噪 声;
(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等活动产 生超标噪声;
(三)在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 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 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外,22时至次日7时 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 动;
(五)中考、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 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六)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 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 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 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 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禁止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 路和公共场地经营、作业。 禁止擅自组织车辆或者人员在城市 道路、广场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 城区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停车实际需 求,对部分路段施划停车泊位和摩托车、 非机动车停放点,在不影响行人安全通 行的人行道上设置摩托车、非机动车停 放点。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 在规定地点停靠或者停放。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以下交通违法 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区域、位置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点停 放;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 车入位,越线、跨线停放;
(三)机动车逆向停放,摩托车、非机 动车不按规定方向停放;
(四)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在停车泊 位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障 碍。
第三十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 生活,危及他人安全。大型犬、烈性犬应 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养。携带其他 宠物出户的,应当牵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并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 服务平台,完善市民投诉、举报处置后及 时反馈与回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 和执法的;
(二)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 具专用票据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 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3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 人处 3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 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 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对个人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 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 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机动车驾驶 人予以口头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 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口头 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违法停放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 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 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拖移到指定 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 日起施行。